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5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五萬元,兩造並簽訂綜合約定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依約定書第壹篇第五條之方式,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依約定書第壹篇第七條後段之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壹篇第四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乙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二、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未清償,提領費一百元整,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壹篇第五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依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編第十八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報費 二七二 元
合 計 一二七二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