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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臺北市立戊○○防治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5818-DF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路與雙城街三巷交叉口路邊紅線區,並下車購買早餐之際,適被告臺北市立戊○○防治院(下稱戊○○防治院)所雇用之駕駛即被告丙○○○,駕駛該院所有車號AK-7806號自用小客車,因起步疏忽,而撞及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元,且於三日修車期間無法駕車,致受有租車代步費用計四千五百元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萬零六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因巷弄過於狹窄,而不慎輕微擦撞原告之車輛,且原告於事發後即要求被告丙○○○賠償二千元,被告丙○○○乃向原告表明身分及服務單位,並稱如有後續問題,得與其聯絡。
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進行協商,原告要求賠償三千六百元,惟因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區即車輛轉彎行駛區,故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5818-DF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路與雙城街三巷交叉口路邊紅線區時,適被告戊○○防治院所雇用之駕駛即被告丙○○○,駕駛該院所有車號AK-7806號自用小客車,因起步疏忽,而撞及原告車輛後保險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防治院之受僱人即被告丙○○○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關於車輛修復費用六千一百元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原告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六千一百零四元,其中工資為三千一百零四元,零件為三千元,而原告之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領照使用,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至事故發生之同年十一月六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四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修理零件費用三千元,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三百六十九元(計算式:3000×0.369 ×4/12=369)後,為二千六百三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2631)。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五千七百三十五元(計算式:工資3104+零件2631=5735)。
2、又被告抗辯: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區即車輛轉彎行駛區,故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事發時,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有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
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其等之過失比例應以各負二分之一為相當。
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應為二千八百六十八元(計算式:5735÷2=2868,角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三日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損失四千五百元部分: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租車之事實,及其於修車期間確有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其所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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