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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七О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韋諒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止,被告已積欠消費帳款達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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