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76,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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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蔡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蔡銘租,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奉准改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融資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九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五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帳卡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
合 計 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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