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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內湖歐峰工地之興建造成鄰損事件,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同意每戶最少賠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於樑柱及公共設施部分則另訂補償標準及另行協商,且被告亦曾立下切結書,保證就鄰損事件負起賠償責任,該協調會係由當時之立法委員林瑞圖所主持,與會人員有被告及受損戶(包括原告在內),雙方已在協調會上已成立協議,又原告所屬房屋與施工工地間隔為防火巷,原告房屋之棟樑因其工地施工產生大小不一之裂痕,該工地開挖地基時整日震動,造成原告之房屋處處裂痕,樓頂之裂痕造成房間滲水,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賠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鄰損事件似指被告前承攬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建字第三三二號建照「世泓歐峰新建工程」鄰損事件,惟被告當時即已與經勘查確認無誤之受損戶逐一和解並均已分別修復或給付補償金,原告不在其列,縱原告所指因被告承攬工程施工造成其房屋受損,則損害亦係發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前立法委員林瑞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記載「協議之決議事項」不過係林瑞圖委員之建議,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公司出席人員王盛茂亦未經授與和解特別權限,和解並未成立,又被告所提之照片中並未顯示有任何樑柱龜裂受損,且原告之房屋為舊建物,又房屋發生龜裂、磁磚破損原因非止單一,被告提出之照片不能證明該損害係於原告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承攬施作世泓歐峰新建工程期間內發生,更不能證明該等損害與被告施工有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臺北市內湖歐峰工地之興建造成鄰損事件,應依協調會之協議賠償原告七萬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內湖歐峰工地受災戶協調會會議紀錄、切結書、內湖歐峰工地受損戶協調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內湖歐峰工地受損戶協調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五、協議之決議事項:⒈受損戶比照陪林鄰損標準。
⒉不拍照之受損戶,以每戶叁萬元為基準。
⒊有樑、柱等處之裂縫、安全問題之慮另訂補償標準。
⒋公共設施待委員再與川源商議賠償或工法後再向「住委會」報告。
有關最低賠償標準本公司暫予保留,等全部受損戶達成和解後再議。
王盛茂6/29(簽名)(俟自救會完成全部受損戶六一戶和解始成立每戶最低賠償為叁萬元整)王盛茂(簽名)」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公司之人員王盛茂代表被告出席協調會時,並未承諾最低賠償三萬元,而係暫予保留等全部受償戶達成和解後再議,或俟自救會完成全部受損戶六十一戶和解始成立每戶最低賠償三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協調會後全部受償戶已達成和解,或自救會已完成全部受損戶六十一戶和解之事實,是原告依該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賠償金七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萬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柒佰柒拾貳元
合 計 柒佰柒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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