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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婚妙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意情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一號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處,欲請被告為其等拍攝結婚照,但被告竟未予原告簽立契約並給予原告審閱契約之期間,顯未有有效之契約,其提出估價單一紙,使原告刷卡繳納之預約訂金一萬五千元,自應退回;
但被告卻以與拍攝婚照關之「人事、水電、裝潢、手續及營業稅」共一萬三千三百元須由原告負擔,而不願退費,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
一、刷卡簽單。
二、定型契約範本。
三、估價單。
四、被告所列須由原告負擔之費用資料。
五、存證信函。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因前後三次為原告服務,每次花費約一小時之時間,而有人事費、水電費、裝潢費、手續費及營業稅之開銷,故頂多只願意退還一萬元。
丙、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以與原告接洽拍攝結婚照事須支出下列費用:一、人事費用:接待人員3人*2500=7500、會計1人*1000=1000,二、水電費1600,三、裝潢費用2000,四、手續費用450,五、營業稅750,合計13300元,須由原告負擔,此有由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其所列之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
然查,原告只先後至被告處洽談拍攝事宜三次,每次約費時一小時,此外,被告尚未對原告為何拍攝工作或為何準備事宜,此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 (見該日筆錄),而所謂人事費、水電費、裝潢費等乃被告經營公司所必需投資之成本,當為其經營公司伊始所必需、亦係其所應估算的成本之一,自不能將之全部轉價於客戶之原告身上,更何況,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預約後,隨即於同年月七月六日要求解約,被告尚未為原告為拍攝工作,甚或為何拍攝之準備工作,其因此即將前揭費用轉由原告負擔,自不合理,惟被告既已先後三次、每次約一小時派人接待原告予以解說拍攝事宜,自應酌給其費用,本院認以每次一千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之費用於一萬二千元及自其向被告表示解約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准許外,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合 計 一、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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