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037,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O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吳鳳美)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與原告訂立申請書及約定書,並領有信用卡消費使用簽帳,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陸續消費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循環利息一萬零九十一元、違約金一千零十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八百七十一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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