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047,200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七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0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陸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授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消費額度,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共積欠原告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未清償。

二、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稱系爭信用卡並未收到,帳上之消費款非被告所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經調查發現被告有意隱瞞事實,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本人收取,消費帳款亦由被告本人所為,嗣經兩造洽談後,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系爭款項,並簽訂和解暨付款同意書乙份由原告收執。

三、詎被告於簽訂和解繼付款同意書後,未依約定繳交任何款項與原告,依約系爭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原告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

四、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今有利息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違約金九千四百五十元未清償。

五、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啟用說明、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及和解暨付款同意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甲○○○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啟用說明、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及和解暨付款同意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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