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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北
被 告 丙○○ 住南投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借期屆滿,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其後即未繳款,依上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轉帳傳票、客戶存提記錄單、授信餘額查詢表、繳款帳戶餘額查詢表、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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