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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二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二號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B- 九六○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牌照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二B- 九六○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各項稅費及按期接受車輛檢查,詎被告自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二B- 九六○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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