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二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給付消費帳款外,並應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將每筆應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暨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計付違約金。
本件被告簽帳消費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十六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其中消費款本金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利息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違約金三千六百元)未付,為便於計算,茲以繳款日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請求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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