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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壹仟零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臺灣土地銀行現金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與原告訂立「春嬌志明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第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付。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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