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144,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臺幣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八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定額攤還本息;

(二)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依約被告得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向原告借款,最高以十萬元為上限,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本金,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息;

(三)上述借款,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四)詎被告僅攤還上開(一)之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為止,攤還(二)之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本金叁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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