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188,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用第三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共積欠簽帳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美國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此債權轉讓情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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