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詒謀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一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零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條款第十一條後段「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等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О九二ОО二八七九四號函准在案,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之次月起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前存入約定還款帳號:000000000000,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固定計息,且被告於本貸款核准後須繳納依核貸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帳務管理費,並依核貸金額百分之三計算之信用維持費及原告匯款予受償銀行之匯款手續費,如被告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應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四十萬零七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申請書、一般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及消金帳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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