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貳、陳述:
-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代償額度,
- 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萬事
- 三、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已累計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
- 四、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
- 一、按誠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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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銘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元拾萬陸仟伍佰肆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代償額度,並特別指示原告將所核准之信用卡額度用以償還他債權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其申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此有被告申請書可稽,經原告審核後,核准金額分別為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將上述核准款項依其特別指示撥入所指定之帳號中,兩造成立信用卡代償契約,其特別約定如下:1、自原告將本代償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日起,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2、本代償手續費每筆二百元。
3、被告於代償餘額未清償前,因故停用信用卡,或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停用時,被告未償還之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停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未償還餘額之利息。
4、本代償約定書構成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一部,若有未盡事宜,悉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為準。
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由原告先行給付帳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帳款,被告應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帳款或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自原告向特約商店給付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已累計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代償款未清償,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四、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表及「帳戶結餘代償」申請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誠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簡易案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表及「帳戶結餘代償」申請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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