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2,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含)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含)每月計收六百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為本金,三千二百九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一千六百五十元為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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