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203,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有消費明細可證,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九萬三千七百十六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表、客戶還款明細歷史資料表及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九一00二0三一0號函附卷可稽;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四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述明。

二、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表、客戶還款明細歷史資料表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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