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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帳款清償日之延滯息。
二、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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