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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純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及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迄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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