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225,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二十一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為三十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一百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給付期限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餘本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上期未收利息八元(共計三十萬五千二百十八元)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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