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依當期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收之手續費,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申辦前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至二十四個月內,按月另依當期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收之手續費,二十四個月後則按前開約定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尚餘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未為給付,其中七萬八千零一元為消費簽帳款,十七萬八千四百元為代償款,迭經催討無效,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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