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234,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1)其中新台幣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另外新台幣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期於當每月二十日定額攤還本息。

(2)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頭家現金卡契約,約定得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依契約陸續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利息;

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迄未依前述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僅分別攤還(1)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2)現金卡融資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且迄至今日雖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參、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表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另查原告銀行總行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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