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252,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詎被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未給付。

另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另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詎被告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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