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269,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政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伍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其繳付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之餘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依其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依約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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