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十二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期於當月二十一日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貸款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