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3,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十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其中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為消費款,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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