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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匯通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及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另加計手續費前十二個月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十萬三千零七十一元未為給付,其中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為本金,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為代償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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