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30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玉芸
劉怡伶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三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Master及代償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華僑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查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含消費款九萬零九十六元、代償金額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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