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就其中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代償額度,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將前述款項依被告指示撥入所指定之帳號,約定自撥款之日起算第一年循環利息按年息百之十一點五,第二年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固定利率計息,暨代償手續費每筆二百元;
並約定如有代償餘額未清償前,因故停用信用卡或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停用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停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未償還餘額之利息。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計有九萬八千九百零二元應收款及代償款未付,連同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代償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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