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319,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柒仟伍佰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柒仟伍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代償額度,並特別指示原告將所核准之信用卡額度用以償還他債權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將上述核准款項依其特別指示撥入所指定之帳號中,雙方成立信用卡代償契約,約定原告將本代償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日起,第一年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五固定利率計息,第二年起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固定利率計息。

本代償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被告於代償餘額未清償前,因故停用信用卡,或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停用時,被告未償還之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停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未償還餘額之利息。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辦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止,尚積欠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其中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為代償款、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為應收款、八千一百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四十八元為違約金),及其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代償資料明細表、關係戶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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