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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被 告 甲○○原名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信用卡代償其台新、富邦銀行之欠款,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及其中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五百二十九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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