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323,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期於當月十六日定額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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