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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為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其中消費款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利息柒仟壹佰叁拾叁元、違約金陸佰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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