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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政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伍仟零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止,共計積欠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應為給付,而其中本金十六萬五千零十五元,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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