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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甲○○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甲○○、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之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尚有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邀另一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之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尚有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依上開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主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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