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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О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政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О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尚積欠信用卡款項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其中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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