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官政翰
被 告 林政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馬正道
通 譯 黃聖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為○○○○○○○○○○○○○○○○,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其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雷淑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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