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止,此後竟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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