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397,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政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店內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此外,另需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尚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迄未給付,其中本金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利息七千四百八十六元、違約金六百元應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CREDIT PLAN SEGMENTS、CREDIT PLAN SEGMENT BNP、LIFE-TO-DATE TRANSACTION SELECTION、ACCOUNT PAYMENT HISTORY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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