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號
原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管理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一、原告主張為台北市○○○路○段三0三號各樓層之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該大廈地下一樓、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甲○○○大樓規約第十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而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每坪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計算,並按坪數分擔公共電費及水費。
又本大廈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修補外牆,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以每坪一百元之數額分擔裝修工程款,被告所有地下一樓坪數為一百十坪,地下二樓為一百坪,依被告所有房屋之坪數計算,合計應分擔二萬一千元之費用。
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即積欠水電管理費迄今,加上該裝修工程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九元(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甲○○○大樓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忠孝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決議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到場,經三次點呼卻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管理費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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