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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簽帳消費後,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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