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490,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二C-七一五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參萬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牌照及行照為原告所有,但交予被告營業,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繳交政府所規定之各項稅賦及違規罰款等費用。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