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明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О九二ОО二八七九四號函准在案,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敍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DAILY INTEREST ACCRUAL SUMMARY DISPLAY、CARDHOLDER INQUIRY及CUSTOMERACCOUNT LIST INQUIRY等件為證。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