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538,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純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其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被告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前述款項及其中二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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