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5474,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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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3年度北簡字第154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154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4日與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信電訊」,統一編號00000000)簽訂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而成為該公司用戶。

被告則係於93年1月1日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設之子公司─「遠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和電信」)與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和信電訊」,統一編號00000000)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其名稱原為「遠和電信」,並於同日更名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和信電訊」即被告)。

原告為被告之用戶,則被告一方面即因有「交通部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之故,其為遵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2條至第74條等之規定,自「逕」蒐集、電腦處理並利用有原告之「行動電信使用者資料檔」暨「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檔」(即社會一般泛稱的「通聯紀錄檔案」)。

而在另一方面,被告為基於其如上述之「保有之特定目的」,乃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暨「電信業個資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取得有「交通部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並已蒐集、電腦處理並利用有原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檔」暨「帳款交易處理檔」(即社會一般泛稱之「帳務通話明細」)。

被告依上述兩類不同法源依據所蒐集、電腦處理並利用的原告六項檔案,若有任何違反「個資法」情事,原告自得主張依個資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遠傳電信」、「『新』和信電訊」(即被告)及「『舊』和信電訊」三公司之併購案,其於「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公平競爭暨交易秩序」的管制上,雖分別有經交通部核准並經公平會不禁止其結合在案。

但被告從始至終並未申請取得「交通部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亦未申請取得「交通部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

被告自93年年2月上旬間,始由交通部為同意辦理換發「『舊』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的行政處分。

另交通部於同年月23日亦為同意辦理換領「『舊』和信電訊」之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的行政處分。

交通部上開兩項為同意辦理「換發」、「換領」「『舊』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暨「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的行政處分,均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暨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

從而,被告迄今仍無合法領有「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暨「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

被告無照違法蒐集、電腦處理並利用原告之依兩種不同法源依據保障的六項個人資料檔案,並非法享有「客戶各項資料採礦」的各項商業利益,暨非法營收各項查詢費用,致原告個人通訊秘密暨隱私人格權益嚴重受損,終日驚惶,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訴訟單只就被告於93年年2月份無「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且無「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違法蒐集、電腦處理並利用原告之「行動電信使用者資料檔」與「客戶基本資料檔」部分,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適用第27條第3項規定合計即應負共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換發「『舊』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及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溯及自88年3月23日,故以原告申請日期即93年1月4日觀察,被告自得為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原告雖主張交通部同意被告辦理「換發」、「換領」「『舊』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暨「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的行政處分無效,惟行政處分有效否,非民事法院所得判斷之,於原處分為撤銷、廢止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又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證明損害為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交通部同意被告辦理「換發」、「換領」「『舊』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暨「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的行政處分無效云云,惟原告對交通部請求確認上開二項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0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05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又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非民事法院所得判斷之,於原處分為撤銷、廢止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交通部同意被告辦理「換發」、「換領」「『舊』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暨「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的行政處分無效,被告迄今仍無合法領有「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暨「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單只就被告於93年年2月份無「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且無「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違法蒐集、電腦處理並利用原告之「行動電信使用者資料檔」與「客戶基本資料檔」部分,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適用第27條第3項規定合計即應負共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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