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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英商渣打銀行)申請持用威士、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止,計尚欠本金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繳款截止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迄未給付,英商渣打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委託報告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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