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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五百十七元未為給付,其中十萬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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