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560,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元及其中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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