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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乙○○
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G八-七一四八號之自小貨車一輛,而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元購買上開車輛,約定頭期款為三萬八千七百元,其餘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七七共分二十四期分期加計利息給付,每期貸款人應給付二萬零二百七十一元,而尾款則應給付十九萬三千五百元,連同約定利息,總計貸款人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
詎被告己○○僅依約償付至第九期(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即未再繼續清償,迄今尚欠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二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暨約定事項、繳款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八三五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乙○○、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己○○、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乙○○、戊○○、甲○○既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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